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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护航茶产业 | 妄图“偷梁换柱”?双江法院“硬核”审理茶叶商标侵权案!
时间 :   2025-06-19 21:04 来源:   清风网 作者:   双江法院 一审:宁基   二审:仇晴   三审:周满荣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在双江这片孕育千年茶文化的土地上,茶产业已成为乡村振兴的“绿色引擎”。但随着茶叶市场蓬勃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也随之滋生。6月19日,双江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茶叶商标侵权刑事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三十余名茶企代表专程到场旁听,共同见证这场知识产权“保卫战”。


【案情聚焦:茶叶包装现“李鬼”】


涉案“某腾”商标系李某某依法注册,由云南某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人彭某、派某某在明知商标权属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委托双江某印务中心印制带有“某腾”标识的茶叶包装材料,包括预包装棉纸、内飞、说明书共计17820张。经双江自治县发改局鉴定,侵权茶叶产品货值高达805,500元。云南某腾商贸有限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案发后,二被告人与云南某腾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就此次侵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法理剖析:司法利剑护航茶品牌】


法院认为,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便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便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商标类型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本案中,本案中“某腾”作为有效期内注册的文字商标,承载着权利人的商誉与市场价值。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更直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刑事与民事双重责任。鉴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法院将综合考量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判决。


【典型意义:以司法之力守护“茶名片”】


本案的公正审理彰显了双江县打击商标侵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同时也警示市场主体必须树立强烈的商标保护意识,严格依法使用商标标识。在双江茶产业年产值突破十亿元的今天,商标作为企业的核心资产,既是市场竞争的利器,更是茶品牌价值的载体。让我们以司法实践为引领,共同构建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双江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屏障,让每一片茶叶都回味着合法合规的品质承诺。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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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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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双江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