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灵网环保频道讯,近日,一篇题为《青海银行涉嫌蓄意滚动利息 一民企损失上亿濒临被吃》的报道在中国网发表后,被凤凰网、新浪网、搜狐网及央广网等多家门户网站转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由于报道中的贷款纠纷涉及银行的地位和民企的生存环境两大当前的热点问题,本报笔者赴青海进行了深度追踪。
事件回放
这桩至今未决的纠纷起因于2001年的一笔贷款。同年6月14日,中美合资企业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宾馆”)向原西宁市商业银行(2008年底更名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银行”)以宾馆综合楼主体、南岸两栋别墅和土地作抵押贷款3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605%。但从2002年初至2005年间,因西宁市政府先后两次修建同仁路高架桥和数次修建东湖宾馆周边道路及鲁青公园,致使东湖宾馆关门歇业长达三年之久。截止到2007年8月15日,由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9000余万元(包括银行利息近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仅青海银行利息2035万元)。
青海银行于2007年1月以逾期贷款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高院于同年8月作出 [(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湖宾馆在一个月内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3595.68万元、利息2035.3846万元(截止2007年8月15日),本息合计5631.064646万元。判决生效后,东湖宾馆当时积极配合青海高院执行,并根据自己的情况先后多次向青海高院执行局提出6种可行性还款方案,但均被青海银行拒绝。随后青海高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东湖宾馆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当时宾馆总价值为人民币27801.8万元,经三次拍卖流拍后按程序应以物抵债,按此方案,青海银行收回东湖宾馆全部资产,同时退还东湖宾馆原业主溢价人民币1.4亿元,本案就此结案。但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宾馆资产,青海高院于2009年4月21日,以“(2007)青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8月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就2009-2013年终止执行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产生分歧,青海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两个迥然不同的判决,令人深思。
青海银行及其“报告”
4月10日,笔者到达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银行,原“西宁市商业银行”)总行,在该行办公室郭主任的指引下,采访了负责东湖宾馆借贷事务的合规风险部乔姓负责人。
该负责人对笔者提出的多个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回应,而是出示了一份名为“青海银行关于对网络文章《青海银行涉嫌蓄意滚动利息 一民企损失上亿濒临被吃》情况说明及诉求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材料,说该“报告”中有详细解释。当笔者问及银行方面对该案的处理时,该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裁定,后面会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步骤推进。对笔者提出的其他问题,该负责人或称“诉求报告”已明确答复,或称需要询问律师,均避而不答。
银行“报告”
从末尾的“我行恳请贵局进一步加大监管和维权力度”一语推断,青海银行的这份“报告”是针对此前的媒体报道,向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
“报告”开篇即称,《青海银行涉嫌蓄意滚动利息 一民企损失上亿濒临被吃》一文的“散布”,“是银行债务人非但不执行法院裁定、不履行置物人还款义务、继续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而且肆意歪曲客观事实,利用网络媒体散布不实信息,严重损害银行债权利益和声誉形象的恶意行为。”“报告”从案件基本情况、所指报道的问题和银行诉求三个方面做出了回应。
青海银行对案件的描述,基本脉络与此前媒体报道的大致相合,但在基调上却大不相同:借款到期后,东湖公司仅偿还本金4.32万元,且在之后的五年内催还未果。无奈,我行于2007年1月19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东湖方面一再强调的四次协商与积极沟通,并未提及。另外,对东湖方面所称的因受政府2002-2005年间的多次道路施工影响而歇业,由此蒙受巨额亏损,无法如约偿还债务一事,银行方面称:“据查证,该宾馆临街修路是在2004年,而我行为期一年的贷款发放于2001年,近三年时间内并未修路且宾馆正常营业,在此期间该公司无任何还款意愿。至于政府修路造成其损失问题,均为东湖公司的一面之词,不能成为我行对其借款必须减免利息的理由,我行没有为他人过错承担责任的义务。”
对于外界关于银行蓄意谋取滚动利息的关切,该“报告”称:“自我行申请执行距今已七年有余,在这几年中,东湖公司不仅持续营业,经营着酒店、桑拿、KTV等业务,而且收入可观,其完全有能力极早清偿全部债务,由此可见,所有这些利息的产生完全是起步及时履行判决义务所造成的,与我行无关。”
东湖:事出有因 一直在积极沟通
离开银行后,笔者又去采访了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宾馆)。
东湖宾馆是西宁海拔最低,湿度最大的宾馆,与人民公园东侧连为一体,地处商业和经济贸易及文化交通核心地带,是一个园林式的高级商务酒店等。如今,这家曾经是西宁地标式建筑的宾馆因贷款纠纷而前途未卜。
笔者在东湖宾馆前台说明来意后,前台人员称董事长不在,但联系了宾馆苏姓主任和餐饮部王姓负责人接受采访。苏姓主任说很希望媒体介入此事,还原事情真相,给关心这个问题的公众一个明白。他还称该案近两年来一直都是他在负责,占用了他一半以上的时间,希望此案能尽快得到解决。
苏主任称,东湖宾馆之所以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确实是因为从2002年初至2005年期间,西宁市政府先后两次修建同仁路高架桥(兰青高速出口)及数次修建周边道路,导致东湖宾馆大门被堵死无法出入而关门歇业三年,无力偿还。苏主任说,此事当时的内参就有报道,至于期间的道路建设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查询政府历年的道路规划来证实,宾馆方面犯不着就此说谎。到2007年1月青海银行提起诉讼为止,东湖宾馆方面曾四次发函给银行,请求对方考虑宾馆的情况,在贷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方面给与优惠,但都被银行方面拒绝。对此苏主任有些感叹,不过“欠债还钱”,完全理解银行的立场。
官司打到了最高院:沉重的迟延履行利息
经过几年的沉寂后,青海银行于2013年8月向青海高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因为其在原贷款本息之外,还主张东湖宾馆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起算迟延履行利息(双倍利息)而再起争端。在东湖宾馆看来,1、自己一直为偿付债务而积极与银行沟通,而银行方面却并不积极,蓄意拖延,2、东湖宾馆资产量远大于负债,只是银行拒绝接受最终造成法院终结执行程序,3、东湖宾馆反对终止执行,当时就向青海高发书面提出异议报告,而青海银行当时并未持异议,对此默认和同意;4、青海银行并用银行自身优势将东湖宾馆上报金融黑名单,致宾馆数亿资产被压死,无法盘活损失巨大。鉴于此法院终止执行程序后不应再计算延迟履行利息。
2014年2月27日青海高院的《执行裁定书》[(2013)青执恢字第1-2号]做出了有利于东湖宾馆的裁定:“因青海省高院依法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非被执行人东湖宾馆的原因造成,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不应计算”。青海银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但被青海高院裁定驳回。青海银行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以“青海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消了青海高院的前述两个裁定书,支持了青海银行的诉求。
东湖宾馆提供的材料显示,早在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不久的2009年8月15日,东湖宾馆即致函青海高院,表示:“如果西宁市商业银行的做法拖延下去,本案纠纷将难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我方的利息将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最后,本、系累加可能超过我公司全部房产的价值,导致银行恶意吞并我公司财产。”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东湖宾馆表示不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基于同样的考虑,东湖宾馆于2011年7月向青海高院提交了一份《补正裁定申请书》,请求法院补正裁定其不承担终结第一次执行程序后到被银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的利息。
但事与愿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支持银行的诉求。
苏主任表示,东湖宾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表示遗憾,正在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他同时表示,即使如此,出于对法院的尊重,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下达后,东湖宾馆即积极做履行职务的准备:于2015年元月初,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方案,要求尽快结案,以免拖欠产生新的延迟履行利息;于2015年2月10日,向青海高院书面呈送了《关于偿还青海银行债务的方案及要求》和《关于加快执行程序尽快结案的申请》两份报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青海银行送达《尽快结案意见书》,要求尽快结案减少延迟履行利息、减轻企业负担。
苏主任认为,最高院的裁定一味地保护了银行的利益,其在“裁定书”中称,“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在问题的关键是怎么才算“酌情”?这是“裁定书”下发后双方最大的分歧。目前青海银行明确要求偿还债务金额不得低于“全部债务总额”的80%,按总额计算即约人民币9000万元再商谈剩余债务的偿还期限。对于银行方面所说的东湖宾馆“持续营业”、“收入可观”,他表示很无奈:由于西宁是旅游城市,只有到夏季生意才会好些,让宾馆一次支付80%的债务真是无能为力。这些从宾馆的财务报告上可以看出。另外,虽然宾馆的资产远高于负债,但由于和银行的借款纠纷,宾馆上了金融界的黑名单,无法从其他银行贷款或民间融资,只能眼睁睁的看着银行不停蚕食。东湖宾馆的生死,现在全看银行善意与否。上次拍卖就已花费大量费用,现在又要再次拍卖,这笔不小的开支会给企业增加更大的负担。
命运未卜的东湖宾馆
迟延履行利息究竟有多重?
东湖宾馆反映,根据青海银行的计算方法,平均每天的利息为约为¥1万余元,迟延履行金按利息的二倍计算,每年的迟延履行利息约为¥730余万元。自2007年10月5日判决生效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案件已拖延2675天,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为¥5545.47万元,本案滚动至今金额已达¥11176.54万元,其中本金¥3595.68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为¥ 7580.86万元。
苏主任说,从2013年11月13日青海高院对本案恢复执行至今(2015年3月10日),已拖延了483天,产生迟延履行利息965万元,按此恶意拖延之作法,这次拍卖流拍后银行又不接受以物抵债,再有8、9年左右的时间,宾馆全部资产就归银行了。
专家意见【最好有参与者对此接受采访,越专业者越好】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在本案中,问题却出在如何还和还多少上。在东湖宾馆方面,未如约偿还贷款是基本事实,但事出有因,且一直寻求和银行协商解决;在银行看来,则闲言少叙,反正未偿还本息。从东湖宾馆方面来看,自己一直在积极沟通,而银行却疏于、乃至故意回应,因此不应承担高额的迟延履行利息;从银行方面来说,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即为未按判决履行偿付义务,理应支付延迟履行利息。另外,在宾馆看来,资产一经抵押,银行在实现其债权时应总体考虑,否则减损企业资产;而银行则要在抵押资产中有所选择。显然,这场进入法律程序已达八年之久的借款纠纷,“马拉松”还不算结束。
那么,对于双方正在拉锯的终结执行后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法律专家是怎么看的呢?
2014年10月25日,受东湖宾馆委托,北京大学企业与公司法研究中心邀集了国内十余位顶级的从事民事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教学研究的学者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基本结论是:“青海东湖宾馆为尽快偿还债务已穷尽各项补救措施,倘若要求青海东湖宾馆支付终结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将给司法裁判带来严重的误导,它树立起这样一种极端错误的理念:神圣的司法裁判还有可能会保护甚至鼓励人们做出机会主义行为。此等理念减损了法律应有的正义价值,更不符合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精神要求。”
参加这次论证并在“意见书”上签字的十四位学者,如江平、钱明星、刘凯湘、甘培忠、张卫平等,都是法学界或因道义担当,或因专业水准而素有盛誉者。 他们认为东湖宾馆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是因多项市政工程对东湖宾馆的经营造成了根本妨碍,损害了东湖宾馆的盈利能力和借款偿还能力,当时的经营形势显然发生了重大的变更,符合《民法通则》的情势变更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也是《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在合同及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合同和合同法领域的公平原则。因而,对此争端理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决。然而,无论是东湖宾馆与青海银行先期的各种协商方案,还是青海高院的判决与最高法院的裁定,均未对这一重大情势变更予以考虑,对此案的解决从法理上有违情势变更原则。
在今年3月16日召开的“第三十届财产保护与财富创造论坛暨青海东湖宾馆与青海银行借款案研讨会”上,与会的多位学者和律师认为,青海银行的作为有违诚信原则,让东湖宾馆承担终结执行程序后的迟延履行金显失公平。庞红兵律师尤其指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认为“青海银行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怠于行使抵押权,人为扩大了东湖宾馆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显失公平的表现。应该强调指出的是,我们所有的时效制度都是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从而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如果所有的人都不及时行使权利,这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不稳定容易引发各种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的是社会不稳定。”
王占阳、陈界融、湛中乐、熊文钊等学者及黄立群律师等,则提出了该借款纠纷案后面的政府责任问题。比如,王占阳教授认为,该案“首先是公权力侵犯了私人的产权。我们现在公权力似乎为了修公路可以肆意侵犯任何人、任何单位,不管你是企业还是个人的利益,这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应该做的事情。这是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这个层次的问题才是这个案子的根源。”湛中乐教授认为,“政府的规划行为,包括道路公司的行为,总体上讲是政府行为,政府的规划与施工,那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但是政府的行为影响到企业,应该有一些补救性措施。”熊文钊教授指出,“《行政许可法》有一个规定,当时你在批准搞市政工程建设,搞道路建设、公园建设的时候,行政许可法36条就一个规定,有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个程序。这个宾馆往外通行的道路,便于他正常经营的这种补救措施究竟有没有?这一切都没做。”
部分与会者还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定发表了评论。陈界融教授就坦陈:“最高法院这个裁定就是错误的,他没有把担保物权跟普通的查封效力区别开来,这是这个裁定错误之所在”。另外,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是对有能力支付却恶意逃债、拒不支付的债务人而言,而东湖宾馆虽无现金偿债能力但有实物偿债能力,青海银行在明知东湖宾馆无现金偿债能力、却坚持要求以现金偿债、拒不行使抵押权、试图坐收高额罚息的情形,显然不在支持迟延履行金的范围,最高院的裁定没有善意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法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的立法原意。
追问民企生存环境
无论这场马拉松式的借款纠纷最终如何解决,该案目前已经反映出来的问题---民企生存环境问题,就足以引起社会各界认真思考了。
一家资产总额近2.8亿元人民币的企业,由于3600万人民币的银行贷款,就面临被“吃掉”的危险,听来实在让人唏嘘。乍听之下,人们多半以为企业不过是“空架子”,得奉劝它“量力而行”。但细究之后,却不禁要感叹,企业家这家难当:不是有心拖延,更不是无力偿还,但就是波折不断,3600万贷款,不过几年就成了过亿的债务;坐拥上亿资产,可惜上了黑名单,一时无法盘活,若银行继续“蚕食”,似乎只有坐以待毙。
而在银行方面,债务人确实未如期偿债,其他主体造成的违约情形也确实和它无关,但有抵押权在手,又有债务人的积极配合,按理说实现其债权问题不大,也理应及时实现其债权。但时日迁延,带给企业的不是期待中的利息优惠和期限宽延,而是通过迟延履行利息节节增高的债务。欠债还钱,却总是少了一份应有的善意。虽说商场如战场,但诚实信用之下原本可能的双赢,现在大概只能是零和游戏了。银行业自称“弱势”,其实哪还能更“强势”!
就引起企业亏损政府行为来说,道路施工本应有系统规划并广而告之,使受影响的人可做提前打算,免得蒙受损失;在人们无可避免须受影响的情形,则政府有责任使影响最小化,且对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附有补偿义务。但在本案中,多次道路修建,歇业经年,却未有说法,更难说补偿。路修的“任性”,担子却在企业。
由于银行的有钱“任性”和政府的“有权”任性,民营企业面对的融资和政策环境问题一直以来广受社会关注。本案正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从这两方面观察民企生存环境的标本。另外,中央政府方面也多次有为民营企业摘掉“紧箍咒”的政策表示,该案也不失为一块试金石。
最后,对于该案未完的法律争议来说,公众也有机会检验“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实际含量。
来源:百灵网
http://green.beelink.com/html/201505/content_815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