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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增加拘役追诉期限的必要性
时间 :   2020-11-16 17:56 来源:   清风网 作者:   周满荣 一审:周满荣   二审:宁基   三审:周秋连
摘要:随着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罪名不断增多,其追诉期限应为多长时间的问题也逐渐表现的明显。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浅析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期限规定中的滞后性、追诉时效设立的意义及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阐述增设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追诉期限的必要性。
 
关键词:最高法定刑   拘役   追诉期限
 
一、我国刑法关于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罪名和追诉期限规定的现状。
 
我国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打击犯罪形势的需要,历经十次修正,且修正案(十一)草案也于今年10月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到目前为止,已作出规定的关于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罪名共有三个,分别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代替考试罪”。此外,修正案(十一)草案也提出在第一百一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且该法条内容自1979年制定以来,尚未修正过,一直沿用至今。
 
二、刑法第八十七条已不能适应逐步修正的刑法分则关于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追诉期限的需求。
 
在修正案(八)施行(2011年5月1日)之前,我国刑法分则对每一具体犯罪的最低量刑档的设置都包括了有期徒刑在内,也就是说凡处拘役、管制的犯罪都是与有期徒刑选处的,不存在单处或最高刑为管制、拘役的情形。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时的追诉期限。因此,不论行为人触犯哪个罪名,司法机关都可以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相应的追诉期限,进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自从修正案(八)施行以来,不断增加了最高刑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而刑法总则并未相应地增加拘役的追诉期限,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这类型案件中,对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陷于一种进退维谷的困境:如果不予追诉,则可能放纵行为人,对罪犯打击不力,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如果适用五年的追诉期限进行追诉,本身于法无据,与刑法根据法定最高刑设置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精神相悖,对行为人明显不公平,有损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此外,考虑到该类型犯罪是所有犯罪中法定最高刑最低的轻微犯罪,若适用五年的追诉期限,现实意义不是很大,也不利于司法人员办理现行案件,有碍于现实司法制度效率的提高。由此可见,在立法不断规定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之后,刑法总则现有的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是存在漏洞的,不能与逐步修正的分则相匹配。
 
有观点认为,拘役最长时间为6个月,显然在属于最高法定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追诉时效当然为五年,所以直接适用该规定即可。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条规定的追诉期限是针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且针对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有不同追诉时效,第一项规定的“不满五年”是和其他项中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十年以上”在有期徒刑范围内进行区分的,并不是指最高法定刑不满五年的所有刑种。第二,该法条内容自适用从未修正过,当时我国刑法并没有出现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只是在2011年以后才相继出现。所以从时间先后关系看,立法者不可能预测到若干年后会规定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因此说,该法条第一项也不可能包含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情形在内。综上分析,对刑法第八十七条包含拘役在内的扩大解释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若在此处将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扩大解释包含拘役的话,已经超出了条文所可能具有的含义,超越了一般社会人的普遍认知,有悖于立法背景和司法理念,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增设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追诉期限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追究,超过一定期限且未被公安立案、法院受理或者无人控告,则不予追究。可见,它是一种将犯罪与刑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相分离的制度。刑法之所以设立该制度,一方面在于维护现实存在的已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再旧事重提,避免影响社会生活的安定。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资源利用率的最大化,有利于司法机关将更多更充沛的精力投入到办理现行犯罪中,为当下的社会稳定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此外,对于犯罪分子个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其融入社会,安心生活。由此可见,针对不同的刑种设定合理的、适应新刑事政策的追诉期限,不管对于社会还是个人,都有着重大的意义。而目前为止,我国刑法并未对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刑种设定追诉期限。
 
纵观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向轻缓化方向发展,如不仅有前述罗列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还有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增加了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档,突破了以往的三年、五年、七年等相对固定模式的量刑档。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自身的需要和法治体系的逐步完善,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以后的修正案中仍然会继续规定一些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而刑法第八十七条对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追诉期限未作规定,若不及时增设追诉期限,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遇到的难题可能会日益突出。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早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补充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追诉期限,保持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和配套使用,要与时俱进,逐步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推进法治化建设,也是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具体考虑到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均属于轻微犯罪,且与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相比,其追诉期限应少于五年,考虑到最高法定刑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在刑法中目前为止只有三年,为有效和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其追诉期限为三年。(交口县人民检察院:郭瑞卿 /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周志羌)